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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號原 告 林芷瑛被 告 蔡宛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3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51元,及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原告雖提出2樓受損部分之修繕估價單,然關於「被告3樓房屋修繕所需費用」部分,原告迄未補正修復漏水之估價單,而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亦無法衡量原告就此部分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含房屋修繕費用40萬元、租金損失18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0,000元(計算式:1,650,000+400,000+18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74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9,851元(計算式:27,591-7,740)。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尚未明確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依據,且聲明第3項關於「選任第三方單位鑑定」屬證據調查方法,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請原告具狀補正明確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提出補正時應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及相關附件之繕本,以利訴訟進行,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