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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原 告 葉紫晴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未於分期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即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分配部分」,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就超額受領金額返還被告。聲明第1項部分,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桃院雲水111司執字第4142號函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債務人即原告,定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並檢附製作日期113年11月12日之系爭分配表,該函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113年12月18上午11時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載明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即按原定期日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1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聲明自非合法;至聲明第2項部分,因有未合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前經本院於115年5月18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5年6月12日提出補正書狀,惟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