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原 告 黃哲鍾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候選人權利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再按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第五屆管理及監察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存在,經核非屬親屬身分權或人格權,本質上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其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外,尚應補繳17,805元(計算式:20,805元-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之最新設立登記備查資料、主管機關核發之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核准備查函及最新備查章程影本各1份,以俾利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