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高廖迪反訴被告即原 告 劉佳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主張隱私權或居住安寧受侵害,請求拆除監視器或禁止再為裝設,核係基於人格法益被侵害之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加徵後為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拆除其設置於「松之硯」社區10樓電梯間(梯廳)共用部分之一切私人監視攝影設備(包括現設於36號10樓梯廳天花板或其他共用部分之私人監視攝影設備)。㈡反訴被告不得再於「松之硯」社區10樓電梯間(梯廳)共用部分私自裝設私人監視攝影設備。揆諸前開說明,反訴聲明㈠請求拆除共用部分之私人監視設備,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私設監視器涉及其居住安寧與生活資訊,核係基於人格法益被侵害之防害排除請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反訴聲明㈡請求不得再私自裝設監視設備部分,核屬基於人格法益之防害防止請求,亦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