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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囈臻等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撤銷法律行為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時,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一)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最終目的均為回復被告李囈臻之責任財產,依前開法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對被告李囈臻有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存在。另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2,23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則就原告第一項聲明撤銷信託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其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債權額與撤銷信託行為、撤銷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之價額,其中較低者即系爭債權金額727,639元核算之。另就原告第二項聲明代位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762,232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高者即762,232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扣除已繳之9,690元,尚應補繳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一:訴之聲明

一 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二 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0月0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000年壢楊登跨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對被告李囈臻之債權(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1,755元 1 利息 141,755元 114年12月9日 115年1月13日 (36/365) 14.6% 2,0417元 292,923元 1 利息 292,923元 114年9月12日 115年1月13日 (124/365) 14.72% 14,648元 25,353元 1 利息 25,353元 114年12月22日 115年1月13日 (23/365) 14.78% 236元 244,864元 1 利息 241,300元 114年11月21日 115年1月13日 (54/365) 14.9% 5,319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小計 5,819元 合計 727,639元附表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一 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其於114年4月18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141元。 二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面積合計為141.67平方公尺。 計算式:75.53+12.08+558.55x252/10000+863.65x372/10000+863.65x91/10000=141.67(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三 小結: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62,232元。 計算式:面積141.67平方公尺×16,141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762,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