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62號原 告 張瑞珊被 告 王筠希
王欣諭
陳美金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0,7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及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予以修繕排除,並不得有讓水入侵原告位於同路段13號2樓、11號2樓,以及11號1樓房屋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觀諸上開聲明,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排除漏水源頭,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完成該修繕所需之費用(即原告估算之三樓漏水管線修復費用83,475元)定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660,780元。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計算細目,其請求給付之660,780元中,已然涵蓋前開三樓漏水管線之修復費用83,475元。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修繕之經濟上利益,已完全包含於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之金錢總額中,兩者經濟利益部分重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客觀利益,即以660,780元核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7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10元(計算式:8,910元-6,700元)。又原告前雖已具狀陳報相關繼承人等資料,惟尚未提出變更或追加後完整之訴之聲明,應併予陳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提出補正時應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及相關附件之繕本,以利訴訟進行,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