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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智捷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子豪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係因侵權行為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一切證據資料,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有密切相關,由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是該條項所謂之行為地,自非專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戶籍地設於彰化縣彰化市,實際居住地亦為「彰化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5樓」,且其發送電子郵件之地點亦在彰化市,爰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查,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智捷於民國113年5月1日及同月4日,以匿名電子郵件帳號,向原告任職之長庚科技大學(地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同仁、主管等多人發送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指稱原告未盡扶養義務、虐待親屬等不實情節,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隱私權益,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截圖等為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係將涉嫌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及隱私之電子郵件,指定傳送至原告任職之長庚科技大學教職人員電子郵件信箱,致原告於其工作場域及職場社交圈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堪認原告任職之長庚科技大學所在地(即本院轄區)為本件侵權行為一部結果發生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之住所地、發信地與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原告自得任擇向其中一法院即本院提起訴訟,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訴訟。是被告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容有誤會。聲請人以其住所地及發送電子郵件地點均在彰化市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彰化地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