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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67號原 告 陳明麗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俊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一所示QR-code前往司法院網路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 理由: (1)經核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150 萬元,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實際受損金額1,050,000元不符(相關金流明細如附表二)。請原告具體釋明上開差額之原因,並確認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其計算依據。倘原告無法說明,請確認是否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害金額為準,並減縮訴之聲明。 (2)另原告未依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 2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3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4 常見問答附表二(新臺幣):

日期時間 被害人 金融機構 帳戶代號 提領人 吳俊佑參與情形 提領金額 112/3/10 20:52 陳明麗 元大商業銀行 A 王志偉 款項經不詳成員收取後交吳俊佑,吳俊佑扣除3%報酬後上繳 50,000 112/3/10 20:53 陳明麗 王志偉 50,000 112/3/10 20:54 陳明麗 王志偉 50,000 112/3/12 18:02 陳明麗 王志偉 50,000 112/3/12 18:03 陳明麗 王志偉 50,000 112/3/12 18:04 陳明麗 王志偉 50,000 112/3/13 02:16 陳明麗 王志偉 50,000 112/3/13 02:17 陳明麗 王志偉 50,000 112/3/13 02:18 陳明麗 王志偉 50,000 112/3/10 22:10 陳明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B 王志偉 款項經不詳成員收取後交吳俊佑,吳俊佑扣除3%報酬後上繳 100,000 112/3/10 22:12 陳明麗 王志偉 100,000 112/3/12 16:52 陳明麗 王志偉 100,000 112/3/12 16:53 陳明麗 王志偉 100,000 112/3/13 01:48 陳明麗 王志偉 100,000 112/3/13 01:49 陳明麗 王志偉 100,000 合計 1,05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