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原 告 歐寶貴 住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0段00巷00號 0樓被 告 戴㴛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於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書狀繕本,該裁定於115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