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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原 告 姬傑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間請求確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三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是所謂非法人團體,應具備下列要件,始具有當事人能力: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有其獨立之團體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公法人之內部機關若有一定之名稱、組織、業務及獨立之預算,並設有代表人者,應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各級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無獨立使用之預算及經費,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亦非屬該條第4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故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惟被告無獨立使用之預算及經費,僅屬內部機關,難認有當事人能力,因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及其利息範圍內為不實」,並未具體載明利息之計算利率、起算日及終止日,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欠缺特定。原告應具體補正表明該利息之計算利率、起算日及終止日,俾利特定審判與強制執行之範圍。

四、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