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原 告 姬傑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確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 查原告115年8月10日民事補正暨陳報狀中所列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俊智 院長」,惟本院現任院長為「黃莉雲」。茲命原告具狀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莉雲,以符合法代理之要件。 2 確認之訴標的: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補正暨陳報狀記載訴訟標的為「確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核其性質,該聲明異議是否屬實,僅屬單純之事實狀態,尚未直接涉及特定法律關係之存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逕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次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其目的係在確定債務人對第三人是否有權利存在。茲命原告將訴訟標的更正為具體之法律關係(諸如:確認債務人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554,753元之提存物受領權存在等,但不以此為限),並據此更正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包含本金及起算日、終止日、利率等特定範圍),請勿僅以敘述性文字替代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