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原 告 姬傑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潔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惟第三人聲明異議是否屬實,僅屬單純之事實狀態,並非涉及特定法律關係之存否,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亦於裁定內已曉諭原告應將訴訟標的更正為具體之法律關係,並據此更正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