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418號原 告 郭澤超被 告 張澤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亦未具體說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計算式與依據、未表明爭執不動產之完整地號、建號或建物門牌號碼,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