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422號原 告 楊貴媚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智明被 告 范佳樺
劉坤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475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又關於請求除去侵害部分,若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㈡被告應將放置於原告住家門口之無牌報廢車及遺照、罐頭塔等物品移除。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㈡請求移除物品部分,係請求除去對於原告居住安寧等權利之侵害,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尚無從判斷其客觀利益為何,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100,000元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
三、據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00,000元)。依據卷附之司法規費試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20,475元(計算式:21,975元-1,500元)。
四、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⑵請原告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排除侵害部分未具體特定,請明確記載欲移除報廢車輛之廠牌、外觀特徵、數量及確切放置地點(如特定門牌號碼建物門口前),以利將來強制執行。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例如:若主張侵權行為或人格權受侵害,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或第767條等具備構成要件與效果之完全性條文),並具體說明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 3 補正上開事項請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