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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429號原 告 周青俊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葉淳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所示QR-code前往司法院網路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 理由: ⑴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 ⑵另查原告周青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先後於民國114年5月6日、同年月15日及22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合計130萬元。其中前2筆款項共80萬元係由陳琇湘收取,僅第3筆50萬元係由被告葉淳梅收取,有本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可參(詳如附表二)。惟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葉淳梅、黃冠霖連帶賠償170萬元,較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總金額130萬元多出40萬元,且被告葉淳梅實際收取之詐欺款項僅50萬元。請原告具體說明其請求賠償170萬元之原因事實及計算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就被告葉淳梅未實際收取之其餘款項,請具體說明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倘原告無法說明,請確認是否減縮訴之聲明。 ⑶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115年度審附民字第9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移送之被告僅葉淳梅1人,黃冠霖並非本件移送審理之被告,請確認是否更正本件當事人之記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3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4 常見問答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面交日期 面交時間 面交車手 面交地點 詐欺金額 1 114/5/6 10:30 陳琇湘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力正門市 300,000 2 114/5/15 10:00 陳琇湘 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中正五街口之桃園永安宮 500,000 3 114/5/22 11:00 葉淳梅 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中正五街口之桃園永安宮 500,000 合計 1,3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