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原 告 王俊傑被 告 陳光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本院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