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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536號原 告 曾麗芬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思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提出之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如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格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所示QR-code前往司法院網路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與理由 1 請具體特定本件訴訟之被告主體(即究係以「黃思傑」個人,抑或以「皇星資源有限公司」為單獨被告,抑或主張共同侵權行為而將兩者併列為共同被告),並依其主體性質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位如與本件訴訟無關者得予省略)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由: 本件起訴狀首之當事人欄僅列載「黃思傑」為被告,然觀諸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多次指稱被害人係受僱於「皇星資源有限公司」,致本件起訴之對象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尚未特定。 2 請補正本件請求之具體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例如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等條文);並請具體敘明被害人發生事故死亡,究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意外,抑或因其本身既有之身體健康狀況所致?俾使所主張之客觀事實得以導出權利主張,而該權利主張得以導出訴之聲明。 理由: 原告起訴狀僅泛言被害人受指示取款及發生事故死亡等原因事實,並未具體表明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實體法請求權基礎條文為何;復觀諸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病床照片,尚難究明被害人死亡之確切原因與事故經過。為使本院得以特定審理範圍並依其所訴事實為實體法上法律要件之評價,以審查權利主張是否具備一貫性,茲命原告具狀補正具備一貫性之原因事實與權利主張。 3 請具體補正並臚列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各請求細目及其對應之確切金額(例如:殯葬費用○○元、精神慰撫金○○元等)。 理由: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若非單純財產損害,原告起訴狀未敘明請求項目及金額若干,即屬原因事實未明。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請求給付1,000,000元,然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並未具體敘明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之細目與金額,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之範圍。 4 原告應就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按特定後之被告人數提出對應份數之繕本(含附屬文件)到院。 5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6 常見問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