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554號原 告 蔡文揚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上列原告蔡文揚與被告袁金榮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所列訴訟標的金額不明確,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又訴之聲明不完整,且以潦草字跡撰寫,無法明確辨識,且不符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另事實及理由欄位空白,並無可理解且具有一貫性的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均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7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