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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557號原 告 陳詹金蓮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陳政寬

陳雅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84萬7,79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5,2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政寬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7/84)之土地,於民國115年2月3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陳雅君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7/84)之土地,於民國115年2月3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政寬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7/84)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㈣被告陳雅君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7/84)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核定,因原告未提供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因系爭劉厝埔段69地號無近期交易紀錄,爰參考鄰近之同段62-1地號土地近期於民國115年5月18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501元,而系爭69地號土地面積為1,77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此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1億0708萬6,770元(計算式:60,501元/㎡×1,770㎡);又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為42分之7(即7/84加計7/84)。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4萬7,795元(計算式:107,086,770元×7/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7,58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9萬2,292元,尚應補繳9萬5,288元(計算式:18萬7,580元-9萬2,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已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塗銷登記後即生回復原狀之效力,無庸再訴請回復登記,故聲明第三、四項併為請求回復登記,恐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告之聲明依其性質不得宣告假執行,故聲明第五項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茲請再行確認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