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562號原 告 吳素玲上列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02,50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847元;另具體陳明「廠房租金分紅」請求給付之確切金額;復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包含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文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段00000號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等資料,以補正全體共有人之完整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被告賴劉彩霞非所有權人,應列全體所有權人為被告),併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文中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里○○街○段00000號房屋(廠房),並請求廠房租金分紅。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查,本件查無系爭土地鄰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價格資料,爰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核定基準。系爭新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29.9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500元;同區文中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8,
075.8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92元。原告於新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5分之1;於文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9111。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667,5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1。
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因分割所得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2,502元(計算式:【25,500×429.90×1/45】+【13,292×18,075.88×9111/0000000】+【667,500×1/2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費2,000元,尚應補繳21,847元(計算式:23,847元-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請求「廠房租金分紅」部分未指明具體請求金額,應併予具狀補正其確切金額,並依補正後之聲明依法補繳裁判費。
三、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原告所列被告賴劉彩霞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請先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等資料,確認全體共有人之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及完整姓名後補正,將全體所有權人列為被告,再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所有權人「已過世」(下稱「被繼承人」)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須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列事項。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