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原 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偉鈞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被 告 袁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被告雖暫時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僱用被告擔任司機,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職務駕駛原告所有之營業半聯結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及推撞訴外人彭榮田及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所有之車輛,致原告須與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營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分別給付彭榮田40萬元、昇輝公司及其車輛所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883,367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向被告請求全額內部求償等語。經查,本件原告114年12月12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設於苗栗縣苑裡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中,惟此乃國家行使刑罰權之結果,非基於被告之主觀自由意願,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有廢止其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思,且被告於桃園監獄服刑期間為114年2月12日至4月30日,已於同年4月30日移至他監服刑(現已出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