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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原 告 張政中被 告 大聯邦九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卓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召開之第24屆第25屆新舊屆委員交接會議決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交接會議決議無效。因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就同一會議決議有所請求,訴訟目的均在排除該會議決議之效力,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無差異。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3,470元(計算式:2萬805元-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