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原 告 林冠良被 告 李華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