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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劉春漢反訴被告即原 告 凃乃文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反訴 被告 凃華庭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20,353元。

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45,256元。

三、本訴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46元應予返還。

四、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關於本訴部分:㈠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原告起訴狀雖主張以每坪200,900元為計算基準,並自行以「房、地價比例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核算房屋價額;惟查,原告所舉之參考標的(如桃鶯路296巷內物件)位處巷弄,與系爭房屋面臨主要道路之客觀條件不符,且其自行創設之3比7拆算比例亦缺乏客觀憑據,洵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面臨主要道路(桃鶯路),核與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同路段、樓層及型態相近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之房地交易紀錄最為相當,該物件於115年1月31日之交易總價為9,380,000元,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2,391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42.056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80.6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0.80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252.83平方公尺依持分5分之1計算為50.566平方公尺(計算式:252.83×1/5)】,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整體交易價格約為14,545,256元(計算式:102,391元/平方公尺×142.056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復參以卷附115年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

爭房屋現值為414,400元;另系爭土地(建國段35、38地號)總面積分別為117.45、11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持分面積分別為23.49平方公尺、23.62平方公尺【計算式:117.45×1/5;118.11×1/5,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依115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108,868元/平方公尺、108,659元/平方公尺計算,土地總現值合計為5,123,835元【計算式:(108,868元×23.49)+(108,659元×23.6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系爭房屋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拆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088,353元【計算式:14,545,256元×414,400元/(414,400元+5,123,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2.請求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32,000元,應併計其價額;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0,353元(計算式:1,088,353元+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查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9,167元,已溢繳4,446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關於反訴部分: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其先、備位聲明均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地(含土地及建物)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房地之整體交易價值定之。承上開客觀實價登錄單價計算並加計共有部分面積後,系爭房地之總價值為14,545,256元,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45,256元,依法應徵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58,540元。此部分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