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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原 告 施佑慈訴訟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被 告 李筱萱訴訟代理人 甯凱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筱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物分割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4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2計算,而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系爭房地同社區之中高樓層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926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清單附卷可參,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格為30,759,431元【(381.34㎡+陽台19.89㎡+共有部分802.12㎡×1/54)×73,926元】,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2,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79,716元(30,759,431元×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844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340元,尚需繳納裁判費155,504元(165,844-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