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原 告 羅辰焌被 告 廖芮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並非具體、特定、明確,亦未表明原因事實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裁定之內容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