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013號原 告 鎧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財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葉書豪律師被 告 化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訴訟代理人 林靖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4,0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5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道路、圍欄等地上物拆除,並應為防止對原告地上物造成侵害之必要措施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無近年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以115年度公告現值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18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295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800元/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60元(計算式:110年2月13日至115年2月12日共60個月,231元×60個月)。而訴之聲明第3項為損害賠償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12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之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4,053元(計算式:170,181元+13,860元+900,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扣除前所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2,253元(計算式:14,253元-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