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015號原 告 魯莛坊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朱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䥠鐬饌小吃店」,並交付投資款,嗣因發覺受被告詐欺等事由,爰依撤銷意思表示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合夥退夥解散清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6,250,030元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已明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各合夥人合意以就近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出資與合夥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依上開約定,應由兩造合意之「就近地方法院」管轄。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夥組織設立於「新北市○○街000號」(即新北市新莊區),且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地設於新北市林口區,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堪認兩造於訂約時所合意之「就近地方法院」,應係指合夥事業經營地及被告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雖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於桃園市龜山區而向本院起訴,然兩造間既已有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