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04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被 告 蔡蕎菲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蕎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蔡蕎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8萬4,92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13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4,632元(計算式:135,132元-134,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82萬7,321元 1 利息 212萬3,496元 115年5月20日 115年7月13日 (55/365) 3.125% 9,999.34元 2 違約金 212萬3,496元 115年5月20日 115年7月13日 (55/365) 0.3125% 999.93元 3 利息 637萬485元 115年5月20日 115年7月13日 (55/365) 3.125% 2萬9,998元 4 違約金 637萬485元 115年5月20日 115年7月13日 (55/365) 0.3125% 2,999.8元 5 利息 33萬3,340元 115年5月14日 115年7月13日 (61/365) 2.22% 1,236.74元 6 違約金 33萬3,340元 115年5月14日 115年7月13日 (61/365) 0.222% 123.67元 7 利息 300萬元 115年5月14日 115年7月13日 (61/365) 2.22% 1萬1,130.41元 8 違約金 300萬元 115年5月14日 115年7月13日 (61/365) 0.222% 1,113.04元 小計 5萬7,600.93元 合計 1,188萬4,9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