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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050號原 告 薛心瑋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柯雅珊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應文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9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7,500元,及㈠其中2,120,000元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㈡其中1,450,000元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㈢其中3,500,000元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日以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另㈣其中1,62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於核定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加給金額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9月8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472,7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41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84,219元後,原告應再補繳28,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697,500元) 1 加給金 212萬元 113年10月17日 115年9月8日 (1+327/365) 7.3% 293,408元 2 加給金 145萬元 114年3月19日 115年9月8日 (1+174/365) 7.3% 156,310元 3 加給金 350萬元 114年6月1日 115年9月8日 (1+100/365) 7.3% 325,500元 小計 775,218元 合計 9,472,718元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