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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0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05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袁倫星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袁華煒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0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44,675元。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9月30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就本院115年9月14日所為之115年度審訴字第3051號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採之同段848地號土地,其地形方正且為雙面臨路,然系爭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直接聯通對外道路,屬於袋地,兩者市場價值無法相提並論;另主張應採同段728-6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行情為基準,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額為據。經查,系爭土地在客觀上確實未直接聯通對外道路,具備袋地之性質,其市場交易價值自受影響,原裁定逕以雙面臨路之同段848地號土地作為市價基準,實有未洽;然抗告人主張採為基準之同段728-6地號土地,因距離系爭土地仍有相當之距離,難認能精確反映系爭土地之實際客觀市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為袋地,且缺乏距離相近且條件最為適當之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為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44,675元(計算式:9,655元/㎡×1,770㎡×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535元。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1,535元,並無補繳之必要。原裁定以不當之市價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216,655元,並限期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2,501元,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