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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105號原 告 順成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永豐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被 告 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第3條「甲方公司(即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上資產(附件2。協議書簽訂前立和解書人全體須確認無誤),乙方(張清淼)應全部無償返還丙方(順成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丙方指定之人」之約定,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是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雖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和解協議書第11條後段約定「若有爭議,立和解書人全體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已合意關於該和解協議書之涉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編號 種類 財產種類及數量 1 房地 ○○市○○區○○段000○000地號 同上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2 房地 ○○市○○區○○段0000地號 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 3 土地 ○○縣○○市○○段00000地號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