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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118號原 告 陳美全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81,721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03元,扣除已繳之17,178元,尚應補繳26,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訴之聲明 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後段係起訴後之利息,此部分毋庸併計。 1,244,000元 二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之自用大貨車3輛(下稱系爭車輛),以及該3輛車輛之行車執照與牌照登記書正本返還予原告。 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65萬元、105萬元及55萬元,合計為225萬元。 計算式:65萬元+105萬元+55萬元=225萬元 225萬元 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8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後段係起訴後之利息,此部分毋庸併計。 87,721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581,721元 計算式:1,244,000元+225萬元+87,721元=3,581,721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