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127號原 告 吳維傑被 告 大園悅灣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仲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3日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以115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業已確定在案,惟迄今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