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129號原 告 吳進堂被 告 姜鴻鈞
姜鴻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坐落本市○○區○○段000地號乙筆,面積120
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現登記名義人姜鴻鈞、姜鴻光2人各2分之1之假登記等語。惟查:原告曾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訴訟(案列本院91年度訴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雖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費致其上訴遭駁回而告全案確定(案列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9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此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及裁定在卷可稽。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前述確定案件相同,有原告起訴狀所載相同當事人、聲明撤銷同一標的物,事實與理由欄記載於91年3月20日以相同被告訴請塗銷登記,及115年8月6日民事證據提出狀所主張裁判費已於前訴繳納及引用前訴相關內容等語參照。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為前開確定案件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