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吳澤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現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查。
三、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非屬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復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