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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167號原 告 陳立即佶傈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被 告 興宥泰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宥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冠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估驗款,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013,953元等語。觀諸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35條前段法院管轄約定:「發生訴訟時,雙方及乙方保證人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至原告雖主張該條並無「專屬」管轄之約定,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本院起訴云云;惟當事人既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自生排他之效力。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