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190號原 告 李進發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彭誠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一所示QR-code前往司法院網路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 理由: ⑴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 ⑵另查,原告李進發因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彭誠仁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原告所有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所提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刑事判決並認定原告就被告所提領部分受有210,000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二)。惟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210,000元,請具體說明逾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提領金額部分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計算明細,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原告無法說明,請確認是否以刑事判決認定為請求範圍,並減縮訴之聲明。 2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3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4 常見問答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提款帳戶 提款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李進發 彰化商業銀行 113/8/31 11:16 彭誠仁 30,000 2 李進發 彰化商業銀行 113/8/31 11:17 彭誠仁 30,000 3 李進發 彰化商業銀行 113/8/31 11:18 彭誠仁 30,000 4 李進發 彰化商業銀行 113/8/31 11:19 彭誠仁 10,000 5 李進發 彰化商業銀行 113/8/31 11:21 彭誠仁 10,000 6 李進發 國泰世華銀行 113/8/14 08:50 彭誠仁 100,000 合計 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