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19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張苡馨被 告 盛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高藝庭(原名:高名誼)被 告 范翔崴
一、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34,32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及0.25%之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併算起訴前利息為1,079萬2,3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5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295元,尚應補繳1,408元(計算式:125,540元-124,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次查被告盛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登記之代表人為范翔崴,嗣該公司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解散,並經股東選任高藝庭(原名高明誼)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代表公司,是被告公司解散後,原代表人范翔崴已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應由清算人高藝庭為其法定代理人。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狀更正被告盛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高藝庭,並提出更正後書狀及繕本到院;另請提出范翔崴、高藝庭之最新個人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及被告盛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63萬4,321元 1 利息 212萬6,865元 115年3月2日 115年9月17日 (200/365) 2.5% 2萬9,135.14元 2 違約金 212萬6,865元 115年4月2日 115年9月17日 (169/365) 0.25% 2,461.92元 3 利息 850萬7,456元 115年3月2日 115年9月17日 (200/365) 2.5% 11萬6,540.49元 4 違約金 850萬7,456元 115年4月2日 115年9月17日 (169/365) 0.25% 9,847.67元 小計 15萬7,985.22元 合計 1,079萬2,3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