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20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被 告 方睿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再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尚欠款本金新臺幣192,1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債權經讓與原告,原告據被告與臺東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惟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足見就系爭借貸契約涉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受讓基於系爭借貸契約所生債權,自須受系爭借貸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而臺東企銀目前已清理完結,無總行或分行營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件自應由合意約定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