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212號原 告 羅寶金被 告 陳昶墉
葉聖惠陳秀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昶墉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併算起訴前利息為165萬2,3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295元,尚應補繳3,627元(計算式:20,922元-1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次查,原告起訴狀首及繳費收據均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1,347,000元。另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判斷,亦指明尚欠1,347,000元。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卻記載請求金額為1,337,000元,二者顯有未合,茲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確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是否更正為1,347,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4萬7,000元 1 利息 134萬7,000元 110年12月20日 115年7月2日 (4+195/365) 5% 30萬5,381.51元 小計 30萬5,381.51元 合計 165萬2,3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