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226號原 告 冉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彭有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被 告 王清鋒
王承淵張靜香(原名:張秀香)
張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工程款及履行協議事件,依原告與被告王清鋒、王承淵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第21條約定:「本約雙方均願本誠信原則履行,如有爭議因而涉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原告於被告張靜香、張美玉(連帶保證人)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九條約定:「甲、乙雙方合意如因本協議書事項涉訟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查。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