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原 告 魏許富士被 告 蘇百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6月13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南宏,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5萬元,當時之代書為郭哲男,112年7月6日原告至國稅局查知系爭房地出售後實際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蘇百年,蘇百年取得系爭房地後旋即於109年12月23日以883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扣除被告蘇百年出售系爭房地所繳納之稅金、仲介費及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後,餘額為1,155,005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百年給付1,155,005元等語(原告業已撤回對郭哲男、永慶公司店長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未起訴),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蘇百年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