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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272號原 告 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仁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地號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如附圖1編號A所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範圍;㈢原告得就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鋪設柏油路面;㈣原告得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下方設置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然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本件通行鄰地及設置埋設管線所增價額為何(如鑑價報告書等相關客觀事證),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及利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尚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核定,其僅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

三、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前揭訴之聲明㈠、㈡同屬關於通行權之請求,原告之經濟利益相同,不併算其價額,則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又訴之聲明㈢、㈣就系爭土地訴請被告容忍鋪設路面及埋設管線等行為,與訴之聲明㈠、㈡同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且位置相近但利用程度不同,堪以同上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法,亦暫核定為165萬元。

四、依上,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本件通行鄰地及設置埋設管線所增價額為何(如鑑價報告書等相關客觀事證)。倘若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20,805元,尚應補繳19,305元(計算式:40,110元-20,805元),原告應如期提出事證或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