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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273號原 告 王和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杜丞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請求損害賠償者,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若係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借款者,可表明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若係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者,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79條等是;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而所謂原因事實,即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的具體紛爭經過;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其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雜絮且未臻明暸,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審理範圍,及無從就其所請與其所述事實、理由審查是否具備一貫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陳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並敘具體、明確且與所其所請具一貫性之請求原因事實(表明何人、何時、何地、何事),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若原告不諳法律,可諮詢之合格律師或各縣市政府提供之法律諮詢服務,或洽各地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詢是否符合扶助資格,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