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279號原 告 楊可時被 告 朱崇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5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惟屆期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