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290號原 告 陳宗靖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秝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00元,並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
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之肖像;㈡被告應將其於Facebook平台上刊載之含有原告肖像之影片及相關內容全部刪除下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整。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損害賠償200,000元,則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合計9,000元。綜上所述,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00元(計算式:2,800元+9,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200元,尚欠9,600元(計算式:11,800元-2,200元)。
三、復依據起訴狀所載,本件尚有下列程式不合及聲明不明確之處應予補正:
㈠被告東秝國際有限公司為法人,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請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事項表。
㈡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之肖像」及第
二項請求將Facebook平台上之「相關內容」全部刪除下架,未具體特定應刪除或停止使用之影片網址(URL)、帳號或具體貼文連結,致聲明不明確且無法強制執行。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將應刪除或停止使用之客體具體明確特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