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304號原 告 林曈心兼法定代理人 曾美鳳
林永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奐霖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奐霖、羅筱晴及林奐霖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瞳心新臺幣(下同)393,588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曹美鳳、林永杰各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3,588元(計算式:393,588元+100,000元+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2,600元(計算式:8,000元-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另提出被告林奐霖、羅筱晴及林奐霖之父之最新個人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