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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原 告 黃麗卿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沛昇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有不合程式之情。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而所謂原因事實,即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的具體紛爭經過。

三、經核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關於原因事實,如欲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亦應表明直接引用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