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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328號原 告 李長昱被 告 郭子盈(原名:郭又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現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劉奕廷、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其聲明原為:債務人劉奕廷、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理後,因債務人劉奕廷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得請求債務人劉奕廷、被告二人給付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原告對於債務人劉奕廷支付命令之聲請,及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超逾週年利率5%計算之部分利息,並就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則於核定原告上開適法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原支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即115年6月22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447,1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65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29,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1年1月2日 115年6月22日 (4+172/365) 5% 447,123.29元 小計 447,123.29元 合計 2,447,123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6